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壢簡-1612-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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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楊祖兒,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49頁),其他所竊之物品則均未返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03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之「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楊祖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竊取物品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米老鼠自動透明傘 1把 299元 2 KT U型兒童電動牙刷充電線 1條 990元 3 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 1盒 75元 4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1個 899元 5 包裏 1個 5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品宏所管領之「米老鼠自動透明傘」1把、「KT U型兒童電動牙刷充電線」1條、「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1盒、「快充行動電源10000m」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63元)。(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540元)。(三)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理之「脆笛酥禮盒」1盒(價值279元)、「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199元)。嗣因林品宏、楊祖兒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品宏、楊祖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脆笛酥禮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尚另有竊取紅酒1瓶,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錄被告竊取紅酒之畫面,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紅酒,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