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簡-1621-202411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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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甲女為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保密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  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甲女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㈢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安罪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並解決紛爭,反而向告訴人實施上揭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乙○○(原名:張秉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少年即代號AE000-K113055號(民國98年生,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乙○○因不滿甲女之相處態度,竟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2月19日起至3月19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某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謾罵之文字予甲女,或對甲女表示不滿其在社群軟體動態,並恫嚇甲女稱要使其朋友斷手斷腳等語,並於113年3月1日4時45分許、3月19日2時許,在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附近拍照後,傳送照片予甲女,致甲女見聞後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警據報,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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