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壢簡-1628-202503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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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OPP透明膠帶(大) 1 2 氮化鎵PD35W充電器 1 3 德國百齡油5ml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揚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OPP透明膠帶(大)1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百齡油5ml 1瓶(總價值新臺幣8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品宏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OPP透明膠帶(大)1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百齡油5ml 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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