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壢簡-1641-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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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賣其所申辦門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0號   被   告 鍾育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相關電信服務之困擾。是鍾育恩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欲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鍾育恩購買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10支門號後,再將之出售予A女。嗣A女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鍾育恩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傅里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冠豪」相約交付款項。「陳冠豪」即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傅里仁聯繫之用,並順利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之中壢休息區向傅里仁取得10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育恩固坦承有販售門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A女稱欲取得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認證使用,伊不知會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傅里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詐欺案件而遭偵辦,則其對於現今詐騙猖獗一節,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刻體驗。被告卻仍在未查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以供日後追索,且又在未與A女建立深厚信任基礎前,未查證期收購門號目的之真實性,而貿然採信;更未事先詢問遠傳電信:若將個人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出售予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情形下,無視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若非為供犯罪之用,並無付費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又依被告年齡、社會經驗、特殊經歷,已可預見A女收購人頭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供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交付,足見被告仍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尚不容因被告有意忽視上情而可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付款取得之收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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