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壢簡-1646-20241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含鑰匙),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詐欺、毒品、搶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黃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3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前門,見古佩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見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古佩親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發現黃錦坤騎乘上開自摔失竊車輛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佩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