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1649-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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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貳盒、優鮮沛蔓越莓綜合 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簡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毛玉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白飯2盒、果汁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7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壢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2盒、「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毛玉珍事後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