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壢簡-1658-20241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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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烜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機車坐墊 及車殼,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曾嘉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車坐墊及車殼之價值約新臺幣6,38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見偵卷第18頁),且有GOGORO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刀具1把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周烜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烜敬與曾嘉威為鄰居。周烜敬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11 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且認曾嘉威在背後說其壞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揮砍曾嘉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坐墊及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嘉威。 二、案經曾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烜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