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1664-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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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