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簡-1673-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白色信封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姜禮吉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白色信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該信封本身價值低微,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對告訴人有何特殊價值,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姜禮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路000號5樓之 5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少祺置於信箱中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少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信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