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1678-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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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原載「不詳數量之電線」,應更正為「電線含插頭座1組(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含插頭座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胡○龍所有之房屋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胡○龍所有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持剪刀竊取電線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堅持否認,而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作案之工具,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有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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