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1679-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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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下午2 時2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證人黃智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徐吏雖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拿磁吸無線充電車架,沒 有拿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湯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貨架底下發現被拆開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也發現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被拆開,商品也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時有先自畫面左手邊貨架上拿取某商品後,繞至右手邊走道後方(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返還至原貨架之走道上,以手往右手邊貨架底下放入東西,再於同日14時25分自另一貨架上拿取商品,並至隔壁貨架之走道上拆開商品之外殼包裝,復以右手自貨架上拿取其他商品作為掩飾,左手有持某物品,嗣後將該商品之包裝盒放入左邊貨架底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3、101至11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2次拿取貨架上商品及將不明物品放置貨架底下之行為,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應有竊取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共2樣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被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焦點麗車坊環中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價值新臺幣1,999元、269元),並將包裝盒子藏放於貨架底面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店長林玉倫發覺,委由店員湯惠君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只有偷竊磁吸無線 充電車架,沒有偷竊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上開店內,分別持有商品2次,並在不同貨架處,有拆解包裝或將盒子放置於貨架下之動作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參,復經告訴人湯惠君於警詢中證稱:在店內貨架底下發現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也被拆開,商品被拿走等語,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