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簡-1685-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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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修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茶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1號 被 告 湯修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修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私人停車場內,見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茶壺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茶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邱○○發覺上開茶壺遭竊報警,復經警方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修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上開不鏽鋼茶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要去上址後方上廁所,當下我看到那個茶壺,感覺是很舊沒有人要丟在那,所以我回家重新洗過拿來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茶壺係放置在被害人住家後方之私人停車場內,且非任意棄置在地上,顯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