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1687-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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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113 年1月27日11時3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1月2日11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 護令之禁制,而未遠離阮鈺芸住處並前往該址,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鈺芸係夫妻關係,甲○○前因對阮鈺芸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阮鈺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之侵害,並應於112年12年10日以前遷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後應遠離上址房屋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17時19分許,告誡甲○○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然甲○○明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許,前往上址,而未遠離上開處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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