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1690-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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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 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毀損部分犯行,然此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持砂輪機破壞宮廟捐贈箱之鎖頭,企圖竊取其中香客捐獻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捐贈箱鎖頭之犯罪工具砂輪機1台,未據 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福興宮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砂輪機1把,破壞福興宮捐贈箱鎖頭並準備竊取箱內財物,惟恐遭民眾發現,急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該宮管理人許新港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