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壢簡-1706-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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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榮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經觀察、勒戒完 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施用之類型及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約3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2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第886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