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簡-1712-202411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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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8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19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65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96公克,淨重2.74公克)、大麻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79公克,另簽分偵辦)、愷他命1包(毛重5.9公克,淨重5.426公克,純質淨重4.37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3支(毛重共2.95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8)各1紙,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香菸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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