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簡-1718-202410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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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另補充證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俊博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管理、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埋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營造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黃俊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公共危險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2年9月8日經依法吊扣,黃俊博因仍有駕車需求,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洛君」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俊博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39巷路口時,為警攔查酒駕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妍鈴於警詢陳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161901號函及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