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1723-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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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之「放置 在該處之」更正並補充為「放置在該處之價值合計共新臺幣4800元之」、第4列記載「塑膠盒1個」之後補充為「、濾水器1個」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被告劉禮維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其內裝有烏龜3隻及濾水器1個之塑膠盒1個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烏龜可憐拿去放生等語。然從本案3隻烏龜,係放置於內有濾水器之塑膠盒內,其上亦無張貼棄養之類的字條,被告應可輕易認識置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其得擅自拿取。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把3隻烏龜拿去放生,然後塑膠盒跟濾水器我丟到回收桶等語觀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管領之場域,再依己意將烏龜3隻放生、丟棄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是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取得之財物。是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濾水器1個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可樺所有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情,有和解書足稽(偵卷第49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8號   被   告 劉禮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可樺放置在該處之3隻烏龜及裝載烏龜之塑膠盒1個(已和解且賠償),得手後逃逸。嗣林可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禮維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烏龜3隻及塑 膠盒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烏龜很可憐,所以拿去生態池放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害人林可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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