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1725-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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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金源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MOBIA行動電源(包裝已拆)、MOBIA插座(包裝已拆)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至李金源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嘿痞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已發還)、MOBIA行動電源(包裝已拆,已發還)、MOBIA插座各1件(包裝已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金源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金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一 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共3樣商品,但伊忘記分別在上開時間是竊取哪些商品,伊所竊商品均被警察扣案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被告確實有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商品,然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是依憑現存事證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其他機台內商品之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