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727-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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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