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1734-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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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 壹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9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加計被告所持有之其餘大麻毒品,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函詢被告並載明本案涉及前揭罪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無意見,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 (淨重0.31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邱繼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嗣於110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真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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