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壢簡-1739-20250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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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志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 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需駕車外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577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羅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將上開偽造之BNE-5772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羅志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巿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