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壢簡-1742-20241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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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1第235至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共同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氏秋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承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李文裕(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宏軒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承 認毀損,但是伊沒有潑,伊只是覺得陪同算共犯,不承認恐嚇等語。惟查,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瀚、李文裕就其等犯案過程均坦認並經判刑確定,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李文裕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