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簡-1751-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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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合金車(卡車) 壹個、迷你合金車(直升機 ) 壹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壹件、香草風味布雪蛋糕壹個、卡辣 姆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香草風味布 雪麵包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草風味布雪蛋糕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邱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迷你合金車(卡車) 1個、迷你合金車(直升機) 1個、黑色羅紋圓領背心1件、香草風味布雪麵包1個、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9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