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