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簡-1769-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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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新臺幣1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5號   被   告 陳睿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碩明知其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31分許至112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接續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陳重瑞」、通訊軟體LINE暱稱「R」,向張家豪佯稱可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與陳睿碩達成匯兌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值之人民幣之交易,並按陳睿碩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以LINE PAY方式轉帳1萬1,000元至陳睿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陳睿碩旋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3分許,轉帳1萬985元至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封鎖張家豪,亦未將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張家豪指定帳戶,張家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LINE PAY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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