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簡-1771-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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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兆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兆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鍾兆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供承在卷(見毒偵2735卷第11頁、毒偵2736卷第10頁、毒偵2737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1218號(見毒偵2737卷第109頁)。 2.驗前總毛重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208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206公克。驗餘毛重約0.428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3號)(見毒偵2737卷第107頁)。 2 殘渣袋 1包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4 吸食器 1組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5 削尖吸管 2支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6 殘渣袋 1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7 殘渣袋 1包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08號。(見毒偵2736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鍾兆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吸管2支。  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為警獲報在上址有燒炭情事而前往查看,因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包。  ㈢於113年2月21日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包。  ㈣於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2時3分許,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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