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1772-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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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日5時58分許,在趙芷芸位於桃園市○○區○○ ○街0號住處前,持放置於附近、不詳人所有之花盆1個接續砸毀趙芷芸住處大門及採光罩1個,致趙芷芸住處大門因此凹損、採光罩毀壞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芷芸。 二、於113年3月18日0時30分許,在樊家恕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前,持路邊石頭2顆,砸毀樊家恕住處1樓窗戶及2樓落地窗,並徒手拿取樊家恕住處外盆栽1個扔擲砸毀,致樊家恕住處之盆栽1個、1樓窗戶及2樓落地窗共3片玻璃因此毀損,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樊家恕。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芷芸、樊家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就本案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對告訴人趙芷芸、就事實欄二對告訴人樊家恕所為毀損之各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毀損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芷芸、樊家 恕均為鄰居關係,竟恣意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毀損行為,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損失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財產毀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花盆1個、石頭2顆,雖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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