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08-27
案號
TYDM-113-壢簡-1774-202408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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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葉芳成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3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林祐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葉芳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右側車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葉芳成。 二、案經葉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本案汽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