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1775-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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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選物販賣 機台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姜智倫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台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見偵6965卷第22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 被 告 紀良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居嘉義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鎚擊破姜智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姜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良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智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