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1783-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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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庭(原名劉政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X-七五五七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 12年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欄第7行「112年7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起5月間開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GX-7557號車牌2面時起,至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GX-75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X-75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劉振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劉振庭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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