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壢簡-1785-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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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俐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俐廷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推擠,妨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俐廷與王嘉玄(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情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俐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梁家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俐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 伸手阻擋警員壓制王嘉玄,避免王嘉玄受傷,沒有打罵或攻擊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02/12 00:56:45」,確有伸手推擠警員,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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