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795-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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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叔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叔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叔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為圖個 人私利,而以不實內容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代為給付買賣價款,並使被告得以分期清償款項,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保有何犯罪所得,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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