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壢簡-1797-202411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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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麗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麗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應予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10號和解筆錄可參及被告偵訊陳述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12頁),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斜背包1個(不含已歸還APPLE藍芽耳機1個),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應麗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 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豆漿店前,拾獲郭明樹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所遺失之斜背包1個(內含APPLE廠牌藍芽耳機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郭明樹發覺上開金額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麗生於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明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背包既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藍芽耳機既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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