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壢簡-1799-202411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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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I SO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I SO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HOAI SO N(中文名:潘懷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查悉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MLF-9059」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PHAN HOAI SON (中文名:潘懷山,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I SON前向友人周慶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之車牌因故損壞,詎PHAN HOAI SON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且騎乘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後因PHAN HOAI SON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並移至中壢拖吊場保管,經PHAN HOAI SON偕同周慶維前往領取本案車輛時,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查悉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HOAI SO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本案機車之車牌損壞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扣案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騎乘使用,嗣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 證人周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證人周慶維所有,斯時係借予被告使用,嗣並有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遭被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江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冠慧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查悉被告與周慶維欲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之本案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周慶維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據影本1份 本案機車曾因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為警扣得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