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1806-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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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許錫龍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錫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副駕駛座進入系爭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許錫龍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再將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隨意棄置在地。嗣經許錫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828巷及新生路3段口旁發覺黃順城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0萬8,000元,並尋獲遭棄置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錫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側包(內含皮夾)1個及現金10萬8,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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