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壢簡-1810-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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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先後竊取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磚1條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磚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長陳○廵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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