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簡-1812-202411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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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6、37306、3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傅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拉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處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許榮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1F8G/256G、價值約2萬2,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  ㈢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徐瑞美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約3,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 二、案經傅志強、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強、許榮華、被害人徐瑞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全部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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