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1814-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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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手持鐵條,向告訴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 持鐵條作勢恫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且屬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劉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與鄭宇傑互不相識,見鄭宇傑在路邊聊天時認其在看 戲嘲笑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近工地之鐵條靠近鄭宇傑並對其稱:「你是混哪裡的」,並持鐵條作勢向鄭宇傑揮舞,致鄭宇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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