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壢簡-1820-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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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美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貳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因安眠劑使用障礙症所致 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件( 價值約為新臺幣17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2號 被 告 熊美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 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義式番茄肉醬歐姆蛋包飯2件等物得逞。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熊美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拿取上揭物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