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1825-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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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羅元沆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罪犯行,辯稱:我原本於 民國112年9月1日要去辦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經濟壓力非常大,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故意不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他就有通融,切結書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到底需要時需要入營,我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確診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12年4月27日受徵集,該徵集令於同年4月18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未於徵集日入營,於同年5月3日致電予桃園市○○區○○○○○○○○號碼許久未與家人聯絡,請求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同年月12日簽下切結書,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再次發徵集令,安排被告於同年9月6日入營,徵集令於同年8月25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區公所表示會前往辦理兵役相關事宜,但並未到公所辦理,同年月5日被告女友致電區公所表示被告確診新冠肺炎,經區公所人員表示需辦理延徵,然被告仍未於112年9月6日集合入營等情,有卷內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足認其明知受徵集入營的日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 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受 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先藉故拖延徵集日期,復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羅元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為常備兵役男,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在桃園市立楊梅棒壘球場集合,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已於112年8月25日由羅元沆之外婆許幸蓁簽收,且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業於112年9月1日傳送前開入營通知簡訊至羅元沆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收到徵集令,我有打電話給兵役科,說要申請免役,我於112年9月1日原本要去區公所辦理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沒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就會有通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紀事表、桃園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簽收聯、桃園市楊梅區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楊梅區公所使用簡訊歷史記錄、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顯已知悉112年9月6日入營之事卻未按期報到,堪認其具有避免兵役徵集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故逾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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