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簡-1826-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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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秀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 被 告 李秀菊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蘇裕宏所販售之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將該毛衣放入隨身包包。嗣經蘇裕宏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李秀菊,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蘇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毛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