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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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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