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1841-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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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秋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乘楊秋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鑰匙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秋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楊 秋麗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