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壢簡-1850-20250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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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13年3 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更正為「於107年10月26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UMIYATI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TU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0月 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本案犯行,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犯行,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 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未據扣案,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被 告 TUMIYATI (印尼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YATI(印尼籍)為求來臺工作,委由印尼不詳之仲介辦理 以申請護照,取得不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YULI,西元1972年3月13日)之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對中華民國領域外適用之案件,惟TUMIYATI明知該護照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7日持護照,佯以前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前開名義所載YULI之人,而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前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TUMIYATI入境我國,使之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嗣因其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乙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境登記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入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基於為達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下之一行為,故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