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簡-1855-202410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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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羿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羿璇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9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之任職期間,以將顧客點單交易取消之方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與交易取消等值款項,以此方式共侵占新臺幣813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羿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歷次侵占之犯行,行為時間點可明確區分,是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將賠償之款項告訴 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此有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且在尚在就學中,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已未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高健祐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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