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1862-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侮辱辱罵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侵害行為,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不滿丙○○,竟向丙○○謾罵「垃圾」、「倒楣娶到垃圾」、「垃圾家庭出來的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