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簡-1863-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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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補品飲料5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第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   被   告 黃秀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徒手竊取門市貨架上之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1罐、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1罐、韓國熊津紅蔘飲1罐及天地合補葡萄糖胺濃縮飲2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藏放於口袋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浦杰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浦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拿商 品,但不知道拿了什麼,伊知道有拿東西沒有付錢,伊當時因為有高利貸,壓力大且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步行正常,且能至櫃檯結帳頻果紅茶2罐,嗣後亦能正常騎車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張浦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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