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1864-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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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劉泰宏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自民國85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中,有900元業經警方查扣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現金2,600元,自屬被告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而屬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信用卡各1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見劉泰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劉泰宏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現金卡2張、郵局卡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泰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剩餘贓款現金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泰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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