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1866-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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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刪除;第6行所載「全家便利商站桃園車站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李燕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且曾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因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19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站桃園車站店內,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李燕蓉之黑色後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李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對有下手行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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